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毕凤娟 更新时间 : 2020-08-12 浏览量:1901
张某与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某、郑某、孙某、单某、李某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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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蒙古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志、毕凤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第三人: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第三人:单某,女,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1948年11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某、郑某、孙某、单某、李某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
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理由是:张某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张某仅是替他人代持股份。
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3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恢复张某在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持有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45%公司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30日,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登记成立。2015年7月31日,张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自愿将其持有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4%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4万元。2015年7月31日,刘某一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冠一自愿将其持有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51万元。2015年7月31日,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变动事项,并作出《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31日,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新股东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总经理变更为张某,并作出《新股东会决议》,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8月20日,张某与郭庆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郭庆英,转让价格为20万元。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1月29日,“张某”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的名下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郑某,但上述协议中张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签名。2016年1月29日,“张某”与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的名下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0%的股权无权转让给徐某但上述协议中张某的签名不是张某本人签名。2016年1月29日,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张某转让30%股权给徐某、张某转让15%股权给郑某的股权转让事项,并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务,选举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29日,“张某”在免职文件上签字。工商部门于2016年2月1日核准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2月3日,郑某与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郑某持有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2016年2月3日,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郑某转让给徐某15%股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于2016年2月3日核准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2月4日,徐某与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4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孙某。2016年2月4日,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徐某向孙某转让40%的股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于2016年2月6日核准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29日,徐某与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单某。2016年8月29日,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徐某向单某转让5%公司股权,同时免去徐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单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于2016年8月29日核准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9月21日,单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单某将其持有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2016年9月21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单某向李某转让5%公司股权,同时免去单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于2016年9月23日核准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张某与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吉019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2016年1月29日,徐某冒充张某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共计30万元货币出资)以1:1的转让价格转让给徐某……”判决结果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吉0193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出具吉常司鉴(2017)文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依据现在资料,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档案(2016年度副卷)》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签名自己“张某”不是张某所写……”判决结果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某要求确认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张某与徐某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张某与郑某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两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且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本人的签字,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李某均认可对张某签名不真实的事实是知情的。郑某取得张某的股权后,又将上述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徐某又将上述股权无偿转让给单某、孙某,单某受让张某的股权后,又将上述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郑某、徐某事实上并未取得张某的股权,郑某与徐某、徐某与单某、徐某与孙某、单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均为无权处分,虽然郑某与徐某、徐某与单某、徐某与孙某、单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郑某、徐某、单某、孙某、李某取得的张某的股权均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所有的股权。某公司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上述股东会决议导致张某丧失其合法持有的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5%股权,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关于张某要求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3日提交的变更登记,该项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处理范围,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张某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三)关于张某要求恢复其在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持有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45%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张某表示同意撤销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75元由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的前提下,张某所提要求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3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称张某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的说法,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主张张某对相关股份转移至徐某名下知情,该说法与(2017)吉019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立即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撤销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3日提交的变更登记。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长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